〈勞資議事廳〉簽訂「競業禁止特約」等同賣身?

文/邱駿彥


Q
我是今年大學剛畢業的社會新鮮人,最近才應徵上一家電腦人才培育訓練公司,由於工作內容會牽涉到大量客戶資料,因此老闆昨天拿一份「競業禁止特約」要我簽署。內容是說將來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同種類同性質的工作,否則要賠償新台幣100萬元。這份契約書看起來很可怕,簽下去以後是不是將來都不能再找新工作了呢?(高雄淑惠)


A
現代企業在日趨激烈的競爭環境下,如果營業秘密及客戶等資料,隨著離職員工流入同行競爭對手公司時,可能會造成莫大的損害。因此為了保有企業機密不致外洩,大多會與勞工訂立競業禁止特約。

所謂競業禁止特約,是企業要求所僱用的勞工在離職後一定期間內,不得在一定區域內從事同種類同性質的工作。特別是在高科技產業與處理大量客戶資料的服務業,應該都會與勞工有此特約。

我國法律並沒有限制競業禁止特約的存在,因此在沒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,也沒有違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,只要勞工的確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署,基本上此種特約推定為有法律上效力。如果勞工在離職後違反該特約內容者,自然必須負擔法律上責任。

然而,競業禁止特約對勞工極為不利,一旦簽署後,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勞工在離職後一定期間內,就無法再以本身專長尋覓新職,對工作機會與工作收入一定會帶來極大的影響。更何況勞工一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,就必須負擔鉅額違約金或賠償原雇主損害,對勞工而言可以說是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的枷鎖。

雖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,不能否認競業禁止特約的法效力,但要勞工犧牲工作機會以成就雇主保護企業機密的目的,法律上有必要針對競業禁止特約內容是否具備合理性加以審查。

針對競業禁止特約內容合理性的審查基準,目前勞工行政與司法實務上幾乎已有共通見解:

一、必須企業具有簽訂競業禁止特約的必要性。也就是說企業本身要有值得保護的機密,不論是產品製程、原料配方、客戶名簿等機密,此部分需由雇主加以舉證。

二、必須簽訂競業禁止特約的勞工,在原企業裡有接觸機密的可能性。實務上曾見有企業要求工友也必須簽訂競業禁止特約,該特約應不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。

三、競業禁止特約的期間、區域、限制的工作範圍,必須具備合理性,不可無限制擴張。目前實務上認為競業禁止的期間以二至三年尚屬妥當。

四、雇主是否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勞工予以代償措施。勞工離職後不能再從事原本專長的工作,一定會減少其原有工資收入,雇主對於保護企業機密而犧牲收入的勞工,必須給予相當的補償始具合理性。

五、競業禁止特約即使具備合理性的內容,但也不能有妨礙公益的結果,否則該特約應為無效。高雄地區曾有診所要求僱用的住院醫師,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大高雄地區執業,這種競業禁止特約已對高雄地區市民造成公益上損害,至少在限制地區的範圍上,應該更有合理性的安排才行。

淑惠可以依上述審查基準,先檢查老闆拿過來的競業禁止特約內容,是否具備合理性。如果有感覺到不合理的地方,建議在原契約書上畫圈做記號表示有異議,然後懇切與老闆協商。

不只是社會新鮮人會碰到類似狀況,職場老鳥轉換工作時,往往都會採取穩紮穩打騎驢找馬的心態,等到新工作確定後再遞出辭呈,並在預告期間屆滿後方才離職。但,萬一很不幸地在預告期間新公司突然通知取消錄用時,老鳥也可以比照辦理,千萬不要自認倒楣了事。

(作者現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,曾任勞委會法規委員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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