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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立門戶 和前東家營業項目相同 業務經理 違競業禁止條款
〔記者林良哲/台中報導〕
在台中縣一家貿易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的陳姓男子,離開該公司之後自行創業,卻從事與原公司相同的營業項目,原公司以陳某違反「競業禁止條款」提起訴訟,法官審理之後,判決陳某在2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相關業務。
判決書指出,陳姓男子是在95年2月間進入台中縣一家製造及銷售攝影、錄影、保全器材的公司,並擔任其業務經理,由於其工作性質將會接觸到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及資料,因此陳某簽下「競業禁止條款」,承諾在離開該公司2年之內,不得與該公司之產業相關廠商接觸,更不得從事相同業務項目。
97年6月間陳某自行離職,立刻自行創業開設同一營業項目的公司,也是銷售攝影、錄影、保全器材,遭原公司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告訴,要求陳某在2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相關業務。法官審理時,陳某坦承當時確實簽署「競業禁止條款」,但辯稱此一條款為制式化內容,也就是定型化契約,他只能加以簽署而無法更改任何契約內容,在無可奈何下才加以簽署,而且在勞資關係中,勞工屬於弱勢者,雇主要求勞工簽署「競業禁止條款」,就應該提供相對的補償,此一契約並不公平,應該無效。
但法官認為,民法第562條及563條都規定「競業禁止條款」,這是為了保障雇主權益,避免不公平競爭,因此認定此契約有效,判決陳某從97年11月起的2年內,不得經營或從事相關業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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