〈勞資議事廳〉找到新工作 不應受處罰

文/邱駿彥


Q
二個星期前,公司以「業務緊縮」為理由預告30日後將資遣一批人,我為了趕快找到新工作,只好利用預告期間請假外出謀職。雖然很幸運找到了工作,但新雇主卻要求我立即報到上班,經向原雇主申請提前離職後,原雇主卻以我是「主動離職」為理由,不再發給資遣費。請問原雇主這樣做是否違法?(台北思遠)


A
雇主如符合業務緊縮法定要件,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,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,必須發給勞工資遣費。但為避免勞工頓時喪失工作,導致生活資金來源受到嚴重影響,因此勞基法也特別規定雇主必須按「勞工年資」最高於30日前事先預告,並且勞工得在預告期間內,每週請假二日外出謀職,謀職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。

雇主雖經合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但預告期間內勞工原則上仍必須提供勞務,雇主也必須給付工資至預告期間屆滿。預告期間內雇主仍然要照常為勞工加保勞保,甚至勞工萬一在預告期間內罹患職災,雇主也必須負起職災補償責任,因此預告期間內勞僱關係可以說是繼續有效存在。

一般而言,在勞僱關係繼續有效存在時,勞工如果主動提出離職申請,依法是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。但如果是雇主預告終止契約在前,勞工因另覓得新職不得已必須提前離職在後,此時勞工是否必然喪失資遣費請求權,權利義務關係上仍有疑義。有關此點,雖然勞基法中並未明確規定,但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」第10條第1項倒是有明定,被預告解僱之勞工於預告期間就任他職者,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。儘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是以大量解僱為適用對象,但個別勞工與雇主間的資遣爭議,應該可以類推適用。

因此思遠只要能舉證雇主已經事先有預告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,就算思遠在預告期間內找到新工作必須提前離職,那也是因為原雇主已經確定預告期滿後要資遣思遠的結果,雇主不能因此而免除資遣費給付義務。(作者現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,曾任勞委會法規委員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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