寰宇法務》無薪休假 如何自保權益?

【經濟日報╱■黃馨慧】 2009.03.23 08:56 am


企業因應不景氣降低人事成本之方式,除過去常見的「遇缺不補」、「減薪」、「資遣」外,最近所謂「無薪休假」制度,廣為各界關注。

除法定的例假或休假外,勞基法中並無所謂「無薪休假」之制度。與法定休假係由勞工提出請求相較,「無薪休假」係由雇主所發動,也就是雇主主動要求員工休假,並主張此段期間無須給付工資。

民法第487條規定: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,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,仍得請求報酬。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,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,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」,依據前開規定,如勞工有提供勞務意願,而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,在法律上即構成「受領勞務遲延」,此種情形,勞工雖未提供勞務,惟仍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。至於此處之「工資」究應全額給付或僅給付基本工資?勞委會曾於1994年5月11日頒布台(83)勞動2字第35290號函,表明:

一、如停工原因可歸責於雇主(包含雇主經營之風險):工資應照給,其金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。

二、如停工原因可歸責於勞工:得不發給工資。

三、如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雇主,也不可歸責於勞工:原則上不發給工資,但勞資雙方得另行協商,雙方協議金額,得低於基本的工資。

2008年12月間,勞委會又發布新聞稿,強調:無薪休假涉及勞工薪資數額的變動,應取得勞工同意,雇主不得片面實施。實施無薪休假後,對於月薪制勞工,其薪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(17,280元)。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,實施無薪休假,則構成「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」,勞工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,終止契約,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。計算資遣費的平均工資時,無薪休假之日數應予以扣除。

此外,勞委會於2008年12月25日公布「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」範例,其中重要內容包括:(一) 協議書中應明定無薪休假的實施期間及方式。(二)實施期間勞工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,此時,雇主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、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,但符合退休資格者,應給付退休金。(三)實施期間屆滿後,非經勞工同意,不得延長,雇主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。

(四)實施期間雇主應承諾不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。但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或第54條規定情形時,不在此限。(五)實施期間如公司產能、營業額等恢復正常,雇主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的勞動條件。(六)實施期間雙方得約定勞工「在不影響原有勞動契約及在職教育訓練執行之前提下,可另行兼職」,或約定勞工「仍不得兼職」。(七)實施期間雇主應按勞工原領薪資為勞工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。

上述勞委會協議書範例有部分內容似乎欠缺勞基法等相關法令依據,例如,前述(二)規定勞工於無薪休假期間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,惟現行勞基法上,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,限於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、第20條或企業併購法規定終止契約,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等之情形。在勞資雙方針對無薪休假達成合意,且該合意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況下,勞工是否尚得主張「雇主未依勞動契約規定給付報酬」,或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」,而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?實有待商榷。

(作者是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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